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局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障我局正常履行职能,杜绝资产的浪费和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中央级水利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长江水利委员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长江委水文局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实施细则》《中央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配置标准》(财资〔2016〕27号)《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中办发〔2011〕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局机关各部门、各分局及河勘中心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我局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国有资产包括我局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并确认国有的资产和其他依法确认为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和公共基础设施等。
其中,固定资产是指各部门持有的使用期限超过1年(不含1年),通用设备单位价值在限额10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限额1500元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超过1年(不含1年)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综合事业中心是负责我局国有资产实物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他部门配合加强国有资产管理。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产权管理、信息化管理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 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 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四) 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
第二章 管理体制及职责分工
第七条 行办(财务科)负责我局国有资产综合管理和财务核算管理;负责我局国有资产购置预算申报、验收、财务账务处理及对账等工作,协助做好资产盘点清查,确保账账相符。监察审计员负责对资产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综合事业中心归口统一管理我局国有资产实物,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 制定我局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 负责我局国有资产的产权管理(含验收、登记入账、折旧等)、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调拨、领用等)、资产租赁、资产清查、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信息化管理、报废报损、维修等工作;
(四) 负责按规定权限报上级部门审批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产权变动等事项;
(五) 负责组织我局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配置资产的租赁、调剂等工作;
(六) 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我局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如:指导局属各单位(部门)建立资产管理统一的分台帐、监督检查日常保管维护使用是否满足要求等。)
(七) 负责每年组织一次资产盘点清查工作,确保账实相符,并向局领导和水文局提交我局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工作。
第九条 局属各单位(部门)应指定专人为本部门固定资产兼职管理员,并明确每项固定资产使用和维护监管人及相应资产使用和管理的责任,贵重仪器设备应指定专人负责日常使用维护及保管工作,必要时制定操作规程。专(兼)职资产管理员负责本单位(部门)国有资产登记及日常管理工作,配合综合事业中心做好所属国有资产盘点清查工作、台账或分台帐更新维护工作,检查指导所属国有资产日常使用维护等。资产使用人(监管人)应当履行好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操作使用、保管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保管人)应当及时提出,由所在单位(部门)联系综合事业中心处理,较大维修由所在单位按照程序逐级报批。发生固定资产丢失或非正常损毁的,应及时向分管局领导或局长报告。
第十条 党群办公室在办理职工退休、离职、调出和内部调动等手续时,应及时将有关信息提供给综合事业中心,并督促有关人员及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配置是指我局为保证履行职能、促进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新增资产、配备国有资产的行为,主要有资产购置、基建移交、调剂、接受捐赠、自行研制等方式。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 与单位履行职能、事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三) 科学合理,优化结构;
(四) 落实“过紧日子”的要求,厉行节约,从严控制;
(五) 资产配置与预算编制、政府采购相结合,依法、依规并按照配置标准配置资产。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规范我局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国家有通用配置标准的,执行通用配置标准;国家未制定配置标准,单位自行制定标准的,应按照单位配置标准规定的限额配置;国家、单位均未制定配置标准的,应当根据保障工作需要、科学合理、厉行节约的原则配置;能通过调剂解决的资产,原则上不予新增配置。
第十四条 申请配置国有资产的,报综合事业中心按规定权限审核,并纳入预算管理。重大资产配置事项,报上级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单位不得将资产配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不得擅自自行采购或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五条 对于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配置的国有资产,综合事业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调剂或者处置。
第十六条 配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购置,按照政府采购制度以及相关规定执行,不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购置,按照单位内部规定申报审批。
第十七条 配置的资产应当及时办理验收、登记、入账手续,杜绝出现账外资产,逐步实现资产动态、信息化管理,对资产管理进行全程跟踪。新配置仪器设备等通用专用资产按谁采购谁组织验收的原则;房屋、船舶、车辆、构筑物等大型资产,由项目负责单位(部门)组织验收。验收组成员应包含财务、计划、审计、使用单位(部门)、综合事业中心及必要时相关技术部门等人员组成;大型资产验收局领导同时参加。验收内容主要包括:资产品种、规格、型号、数量是否相符,运转是否正常,使用状况是否良好,有关技术指标是否达到要求等。
第十八条 事业中心对购置、接受调剂、基建移交、接受捐赠、自行研制等方式配置的资产,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入账,建立固定资产卡片和台账。配置的资产经验收合格、登记入账后,行办(财务科)方能办理报销手续,完成账务处理。事业中心应及时打印固定资产二维码标签,贴置在固定资产实物上,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识别标志。
第四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和出租、出借、置换、对外投资等方式,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使用应坚持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涉密资产应严格按照国家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二十一条建立资产内部领用(借用)和离岗归还制度,未领用的资产由综合事业中心统一保管。相关人员要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资产内部领用一般优先考虑办理调拨手续。
本局内部借用综合事业中心统一保管的资产,需按程序办理借用手续并经综合事业中心负责人签字同意;贵重资产还需经分管局领导签字同意,方可借用。借用人系出借期间的保管人,负责借用期间的使用、维护及保管等安全责任。资产借用期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超过三个月的应重新办理借用手续或办理调拨手续。局属各单位(部门)内或相互间借用资产时,参照执行。水文局内部借用资产时,需经局领导批准同意后方可借用,相关单位(部门)及经手人为借出责任人,负责及时追还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用局属资产从事非本局承担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建立资产使用内部调剂制度,鼓励资产使用部门办理资产内部变动事宜。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办理资产内部调剂。一是资产使用部门之间相互协商一致并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同意的;二是资产盘点后,经与资产使用部门协商,综合事业中心认为部门之间适合资产调剂的。资产内部调剂后,各有关部门应及时到综合事业中心办理资产使用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立资产使用责任人制度,原则上确保所有固定资产必须有责任人或监管人,资产使用部门负责人对该部门资产使用负领导责任,具体领用人或监管人负直接责任。资产使用人或监管人要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四条资产使用部门负责资产维护具体工作,综合事业中心负责资产维护管理工作。资产使用部门提出资产维护的需求,综合事业中心会同有关技术部门予以核实后报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并由行办(财务科)落实经费后予以办理。
第二十五条资产使用人(监管人)对闲置、待报废及已报废资产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及时交回综合事业中心,综合事业中心验收后应将资产及时变更使用及保管信息。在资产的正常使用年限内,当某项资产能够满足当前工作需要的情况下,资产使用部门不得将该项资产交回综合事业中心,并同时申请配备新的同类资产。资产使用人员退休、调出或辞职时,一般应将资产交回综合事业中心,如本单位(部门)内部需调剂使用,满足相关规定的可内部调剂使用,但均需到综合事业中心办理相关资产移交手续后,方可办理后续手续。
第二十六条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公益性资产不得作为资本注入融资平台公司,不得以国有资产为融资平台公司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我局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要严格履行上报审批程序,需上报水文局的按程序上报,未经批准不得实施。应按照相关制度要求开展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以控制好风险,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其中,我局国有资产中的房屋出租管理办法参照《长江委水文局房屋对外出租管理办法》执行,对已申请同意出租的房屋等资产,需按公开招租的方式对外出租。综合事业中心负责房屋出租的申请、招租、签订合同、催缴租金及日常安全巡查等管理工作,行办(财务科)负责租金收缴及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建立国有资产清查盘点制度。综合事业中心每年组织各部门对固定资产进行全面盘点清查,核对资产实物与账卡,并与行办(财务科)的资产账目核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确保实物资产的完整性。固定资产盘点清查中核对发现差异时,相关部门应逐项查明原因,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综合事业中心要及时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逐级上报审批。
第五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二十九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我局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使用权转移或者产权核销等行为。具体包括无偿转让、出售、出让、置换、调剂、报损、报废、捐赠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方式。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处置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 闲置的资产;
(二) 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 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四) 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使用的资产;
(五) 由于被其他新技术代替或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期限, 造成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降低或丧失的无形资产;
(六)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按规定权限逐级上报,未经批复同意的资产不得处置。
我局处置资产一般程序为:
(一)提出申请。各单位(部门)拟处置固定资产事项,经本部门负责人审签后向综合事业中心申报。
(二)技术鉴定。综合事业中心对申请处置的固定资产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出具是否满足继续使用意见。
(三)审核批准。综合事业中心审核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分批次汇总全局拟处置资产清单,提交局长办公会研究后向水文局申报审批;涉及重大资产处置、出租、对外投资、置换等须严格履行“三重一大”决策程序。
(四)账务处理。行办(财务科)和事业中心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房屋等构筑处置,需在水文局指导下按相关规定执行,船舶处置一般首先由综合事业中心向水文局监测处提出申请,车辆处置需同时按车辆管理所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处置国有资产应坚持以下原则:必须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处置;资产处置事项应由使用人申请,逐级上报,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重大资产的处置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要求备案。
第三十三条对已批复同意报废的国有资产必须将实物交由综合事业中心集中存放,并登记造册,拍照留存。涉密的计算机、移动硬盘、打印机、扫描仪、碎纸机及包括涉密信息存储部件等资产的处置,应当按照涉密资产的管理规定进行处置,严防泄密事件的发生。
第三十四条综合事业中心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资产性质及相关制度规定及时对批复同意报废的资产进行公开处置,行办(财务科)监审等部门参与实施。船舶资产需经评估后按公开拍卖的方式处置;房屋等土地构筑物资产需在上级指导下进行处置。
第三十五条非正常损失的固定资产,资产使用部门和使用人必须及时报告,落实固定资产丢失、毁损行为责任人,结合保险赔偿等因素,确定相关损失,明确赔偿责任。对因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造成实物资产毁损的,应有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章 资产收益管理
第三十六条国有资产收益是指我局经审批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举办经济实体、对外投资有偿使用、资产处置和其他方式取得的收入。
第三十七条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属政府非税收入,按规定,必须足额上缴国库,固定资产出租、对外投资等形成的收益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并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八条综合事业中心及相关单位负责租金等收益的催缴工作,行办(财务科)应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资产收益。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坐支国有资产收益。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九条资产评估应坚持资产权属清晰原则、评估行为客观公正原则、谁批准谁备案原则、资产评估备案时效性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 取得的没有原始价值凭证的资产;
(二) 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四) 合并、分立、清算;
(五) 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六) 整体或者部分国有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 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条 综合事业中心每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局国有资产清查盘点,资产清查小组一般由综合事业中心、财务、审计及使用单位兼(专)职资产管理员组成。各单位(部门)一般应在局资产清查盘点前组织内部资产清查,资产更新时应及时盘点更新分台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资产清查:
(一) 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水文局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 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三) 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 财政部及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资产产权管理
第四十一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综合事业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实施(首次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由综合事业中心配合行政办公室办理)。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第四十二条《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我局应当向财政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核发《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三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范围、内容、形式、程序、年检等按照财政部门制定的产权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我局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同级财政部门或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我局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水文局审核并报长江委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行办(财务科)及监察审计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六条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七条逐步建立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并将资产管理绩效考核情况作为安排年度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和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综合事业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境外项目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公共基础设施和无形资产的管理参照水文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